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22號
TNDM,114,簡,42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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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友人在LINE上設立群組經營簽賭,助長賭風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依現有事證,參與簽賭之賭客僅有1人,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其獲有抽頭利潤新臺幣2萬元,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吳豐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源廣進」,與郭啟昌(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經營「今彩539」賭博, 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投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 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到80元不等,並核對臺 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 金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賭客賭資係匯款至吳豐 雄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再由吳豐雄先扣除報酬後,再交付現金予 郭啟昌。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15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郭啟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在其行動電話之LINE群組內發現賭客方顯忠簽賭紀錄,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方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錄影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 第124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 啟昌行動電話之LINE群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4月起多次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供賭客匯款所獲取2萬 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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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