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649號、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酪梨伍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BSC-270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49號
卷第17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多有竊取他人水果之犯罪紀
錄,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
未思改正,又故技重施竊取他人種植之水果,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劉燈賜、邱秀纓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酪梨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
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竊盜手法相類、被 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酪梨5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等 ,被告亦未為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 南市東山區牛肉崎段之土地附近,徒手摘取劉燈賜種植在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數量不詳之酪梨,又徒手 摘取邱秀纓種植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數量不詳之 酪梨,合計自上開二處竊得50顆酪梨,得手旋搬運上車離去 。嗣劉燈賜、邱秀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燈賜、邱秀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燈賜、邱秀纓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50顆酪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劉燈賜固指稱:我有150斤之酪梨遭竊等語;告訴 人邱秀纓固指稱:我有100斤之酪梨遭竊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合計竊取50顆酪梨等語。而本案查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竊取之酪梨數量或重量多寡,尚難僅憑告 訴人劉燈賜、邱秀纓之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合計竊得50顆酪梨。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