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20號
TNDM,114,簡,422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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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武


李春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武李春泰(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17
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院按,現修 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 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 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 ,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 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 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 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 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 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 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 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為當場所用賭博器具; 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 賭資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分別屬刑法 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當場財物,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李勝武


        李春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武李春泰等2人及同案被告黃武雄、張志明、蔡邦裕楊吉勝陳六龍趙錦芳黃銘水洪秀霞、林春福、黃 玉霞張耀文廖林玉珠段秀勤林瑞敏鍾宛珍、施析 勝、林月鶴鄭國瑞等18人(下稱同案被告黃武雄等18人,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 3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廣興宮」前之公眾得出入廣場上進行賭博李勝武李春泰2人及同案被告黃武雄等18人賭博之方式,係由一人 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初、川、尾家,由莊家作莊搖骰子3 顆,全數點數加總,以點數決定何家先拿牌,賭客自由下注 ,拿牌4家(莊家、初家、川家及尾家)各人各拿2支撲克牌( 扣除J、Q、K及鬼牌後) ,供在場其他賭客以現金在一旁押 注,再由莊家與其他3家依牌面組合點數大小論輸贏,點 數大即贏取該次下注金額,點數小即由莊家贏取該次下注金 額,賭注賠率為1比1,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7 月13日13時1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勝 武、李春泰2人及同案被告黃武雄等18人,並扣得賭資新臺 幣1300元(下同)、撲克牌40張及骰子3顆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春泰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在場觀看,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去 現場正想換錢下注時就被逮捕云云。然查,觀諸現場警員蒐 證光碟及前揭光碟截圖可知,被告李春泰於上開時、地,除 換現外並有在場下注之狀況,堪認被告李春泰上開未有下注 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 復有證人即在場賭客之同案被告黃武雄等18人及在場證人許 龍山、陳秋霖黃聯發等3人(前開3人涉賭博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監視器蒐證光碟 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勝武李春泰



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李勝武李春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資1300元、撲克牌40張及骰子3顆 等物,分別為犯罪所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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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