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19號
TNDM,114,簡,42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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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林賜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佑林賜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應更正為「前往上址查緝賭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佑林賜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自
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賭博歪風,對
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本次賭博規模及金額、被告2人
之素行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賭桌上所查獲,分別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天九牌(賭具) 1副 2 骰子(賭具) 3顆 3 賭資(新臺幣) 38,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0號  被   告 劉家佑 

        林賜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佑林賜福等2人及同案被告王明旺趙童秀珍陳碧 珍、楊志雄甘明昌洪美華、林王美娥趙錦芳胡明傳 、高春保等10人(下稱同案被告王明旺等10人,前開等10人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 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公眾得出入之廣場內進行賭博劉家佑林賜福等2人及同 案被告王明旺等10人賭博之方式係由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 則為初、川、尾家,由莊家作莊搖骰子3顆,全數點數加總 ,以點數決定那家先拿牌,賭客自由下注,拿牌4家(莊家、 初家、川家及尾家)各人各拿2支天九牌,供在場其他賭客以 現金在一旁押注,再由莊家與其他3家依牌面組合點數比大 小論輸贏,點數大即贏取該次下注金額,點數小即由莊家贏 取該次下注金額,賭注賠率為1比1,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 同)100至2000元不等,而同案被告高春保則一旁幫助同案被 告王明旺收、付賭款。嗣經警於114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劉家佑林賜福等2人及 同案被告王明旺等10人,並扣得賭資3萬8600元、天九牌1副 、骰子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佑林賜福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 劉家佑辯稱:我只有在現場觀看,沒有下注云云;被告林賜



福則辯稱:我是坐在旁邊休息,我也沒有向前去看他們在幹 什麼,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然查,觀諸現場警員蒐證光碟及 前揭光碟截圖可知,被告劉家佑林賜福於上開時、地手持 現金在場下注(將現金放置在賭桌上),核與被告2人辯解 大相逕庭,顯見被告劉家佑林賜福等2人前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在場 賭客之同案被告王明旺等10人、在場證人張秀龍劉銘忠( 上開2人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張畔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佑林賜福2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家佑林賜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嫌。另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等物及賭資3萬860 0,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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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