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18號
TNDM,114,簡,421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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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93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魯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魯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而接連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耳鼓膜創傷性破裂及挫傷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6號  被   告 紀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魯明於民國114年4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因故與宋賢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搧宋賢龍2記耳光,致宋賢龍受有左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 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嗣宋賢龍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宋賢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宋賢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上開地點之租客王忠欽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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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