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鈞睿
被 告 劉珮如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棋旅社) 000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
,以及被告除竊盜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於113年2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緝獲警詢筆錄所載及本院卷
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腳 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見 偵緝卷第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免被 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被 告 劉珮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如於民國114年3月7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歸仁中山店」前,見黃○○(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置於該 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黃○○所 有之腳踏車離去。嗣經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圖片11張、腳踏車照片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