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秉毅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郭秉毅竊得之犯罪所得「好市多藍色購物袋」1個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珍妮自助洗衣店」內,見楊喬安所有之好市多藍 色購物袋1個置於洗衣機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購物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楊喬安發覺購物袋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喬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購物袋1個,因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