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瓊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瓊汝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施用詐
術之日期、時間、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瓊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三)告訴人張雅婷、高慧秋、楊素香、郭奕昇、邱鈺翔、郭菀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9頁、第183至211頁、第301頁、第313至339頁、警卷第393至395頁);告訴人謝奇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警卷第225至263頁);告訴人陳紀宇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警卷第349至373頁);告訴人林姵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憑據、憑條(警卷第409至415頁);告訴人莊欽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警卷第429至443頁);被害人温鈺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75至289頁)。
(四)一銀、華南、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卷第15至20頁;警卷第21至23頁、第25、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瓊汝上開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瓊汝提供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
損失非輕,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另考
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瓊汝否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雅婷 於114年2月21日,以臉書向張雅婷佯稱:欲購買門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2日15時38分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高慧秋 於114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2日18時15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楊素香 於113年10月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香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0時53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奇翰 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奇翰佯稱:可加入團隊經營副業販售奢侈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1日13時42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温鈺淇 (未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鈺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0日11時8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郭奕昇 於114年2月22日,以臉書向郭奕昇佯稱:欲以嘉里大榮物流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2日16時20分 1萬3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邱鈺翔 於114年2月21日,以Instagram向邱鈺翔佯稱:欲以宅急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2日15時26分 3萬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紀宇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紀宇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0日10時32分 5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郭菀楨 於114年1月29日,以Whatsapp向郭菀楨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20日18時1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林姵瑜 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姵瑜佯稱:可加入「善信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9時4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莊欽吉 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欽吉佯稱:可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5時1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