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02號
TNDM,114,簡,42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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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79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蕭文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文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1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告訴人蔡宜瑾受有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 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 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000元的報酬,惟迄今已賠償告訴 人5,000元(訴字卷第43頁),則被告仍保有7,000元(計算 式:1萬2,000元-5,000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若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 逾7,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因再為沒 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自得不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宜瑾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蔡宜瑾新臺幣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宜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間,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起, 傳送訊息向蔡宜瑾佯稱:可協助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蔡宜瑾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0時37分許,匯 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出。嗣蔡宜瑾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文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1,000元、租一年可獲取1萬2,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迄今亦未跟對方取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匯款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本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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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