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被害人置於教室
桌上之手機,所為至無可取,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手機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Iphone 13手機1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4月22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 大學」N棟大樓102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2 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手機定位蒐證照片 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Iphone 13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