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99號
TNDM,114,簡,41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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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後甲店」更正為「東安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遭緩起訴處分之前案,又任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商店內之食品類及生活用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為食品類 及生活用品,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3號  被   告 陳姿頻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甲店,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胡椒鹽1罐、醬油1瓶、亞培安素 1瓶、義大利ORO去瓶切丁1罐、乾甜梅1包、方巾2條、小蘋 果1罐、牛肋條2條(共計約新臺幣2154元)、鮮乳1罐、綠 茶1瓶,並至櫃台僅就鮮乳1罐及綠茶1瓶結帳付款後旋即離 去。嗣經店經理盧佳妏盤點貨品後,發覺貨品短少,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佳妏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全 聯實業(股)公司台南東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 銷售查詢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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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