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98號
TNDM,114,簡,419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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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EN MINH TRANG(阮善明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EN MINH TR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市場交易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38號  被   告 NGUYEN THIEN MINH TRA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EN MINH TRANG(中文姓名阮善明莊,下稱阮善 明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康平中醫診所內,見蔡玉真將一串鑰匙放在椅子上入內看 診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串鑰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嗣蔡玉真看診出來後發 現該串鑰匙不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善明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該串鑰匙放入自 己包包內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頭很痛,以為是自己的鑰匙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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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