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3,8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由A02所管領收
銀台、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形;再酌以被告已將所竊取之
3,800元交由員警扣押,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A02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3,8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 警於同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6時22分許,行經A02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魚醬手做日式料理」店,見該店 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 該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A02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 物照片、犯嫌照片各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4,050元,惟此部 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