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919-F5號車牌貳面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治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他人購買偽造之2919-F5
號車牌2面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前
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
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論以累犯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919-F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治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前因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遭吊扣車牌,原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重新請 領牌照方能駕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再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汽車後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治榕於11 4年7月8日14時2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明 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汽車之車身號碼照片1張、偽造車牌照片1張、本案汽車懸 掛偽造車牌之刑案照片2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18 日函及函附114年7月18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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