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90號
TNDM,114,簡,419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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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峙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行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和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有被告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有毒品
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盜所得3,6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見警卷第5 頁)而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 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5號  被   告 吳峙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峙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2日5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和緯黃昏市場「老三菜攤」(下稱菜攤),徒手竊取林群智 放置在菜攤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零錢得手。嗣吳峙成 於行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4年6月27日1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群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行 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行竊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警五 偵字第11404417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林群智之陳述相符,此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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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