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88號
TNDM,114,簡,41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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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
之財物返還被害人A01,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調解筆錄(見調偵字卷第2頁
)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8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孟誠停放在路旁 之腳踏車1部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楊孟誠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孟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4,000元,雙方 已達成和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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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