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87號
TNDM,114,簡,41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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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以及現金新臺
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
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錢包應補充【價值新臺
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未達良
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財物即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以及現金900元,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1號  被   告 黃維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中於民國114年02月03日21時49分許,騎乘Youbike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郭于瑄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卡 通各1張、金融卡3張、護身符1個,下稱本案錢包,總價值2 ,400元)遺落在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錢包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 莞婷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拾獲郭于瑄之健保卡後送 交警方,郭于瑄經警通知後始發覺本案錢包遺失,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瑄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于瑄、證人黃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文及所檢附之租借紀錄會員資料資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金融卡、護身 符等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物品本身尚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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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