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86號
TNDM,114,簡,418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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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價值新臺幣2,0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
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86號  被   告 陸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宇鈞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長椅上之灰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嗣經梁宇 鈞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梁宇鈞)。二、案經梁宇鈞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宇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本案安全帽是別人不 要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安全帽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梁宇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5張、本案安全帽照片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安全 帽係放置在可供人乘坐之長椅上,與一般遭棄置之無主物可 能放置之地點顯不相同,且本案安全帽周圍亦無其他遭人 棄置之無主物存在,衡情被告應無誤認本案安全帽係無人所 有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拿取本案安全帽 前並沒有詢問過本案安全帽之所有人等語,是被告既可知本 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惟其未徵得該本案安全帽所有人 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安全帽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涉有本案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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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