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82號
TNDM,114,簡,418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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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與告訴人鄭伊延於另案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謂對於其他公
訴案件建請從輕量刑等語(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表示前
開調解內容即包含本案,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7號  被   告 陳文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8鄰柳子林5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與鄭伊延為男女朋友,陳文和前於民國114年2月2日 ,持球棒敲擊鄭伊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之玻璃, 致玻璃破裂(所涉毀損罪,已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6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4年3月17日0時 20分許,在鄭伊延之住處外,朝鄭伊延住處之窗戶丟擲石頭 ,致窗戶玻璃破裂(所涉毀損罪,已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文和於11 4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因不滿鄭伊延提出分手,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伊延恫稱:「玻璃 還想破掉嗎?不想就不要給我在那裡吵」等語,以此加害財 產之方式使鄭伊延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伊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伊延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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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