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啟
昌使用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亦該當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被告係以LINE供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罪質及刑度無差異,復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應予補充。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SUN」之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
期間基於同一犯意,使用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經營臺
灣今彩539簽賭服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
之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犯行時間之長短、規
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路及下 注簽賭的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從中獲利新臺幣10萬元,係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6號 被 告 郭啓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SU N」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某 日起至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及LINE聚 集楊耿銘(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以LINE向其簽賭下注「地下今彩539 」賭博遊戲,再替賭客在其上游賭博網站下注號碼,其賭博 方式是以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 ,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並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下注號碼中獎者,二星、三 星、四星依序可得彩金5,300元、57,000元、70萬元;如未 簽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即歸「SUN」所有,郭啓昌則於每注 抽成2元,以此方式牟利合計10萬元。嗣於114年7月3日15時 30分許,經警持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郭啓昌所有供經 營上開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啓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楊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耿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 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SU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9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7 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 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
利約1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