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78號
TNDM,114,簡,41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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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芝



張嘉恬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嘉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嘉恬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謂
被告張嘉恬於警詢中並未自白云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未認定被告張嘉恬業已自白,則引用被告張嘉恬
供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法自無違背,且依卷存事證,本院
亦認為並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  被   告 吳庭芝



        張嘉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芝林威丞配偶吳庭芝因認張嘉恬林威丞不正 當之往來關係,遂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時10分許,協同林 劍都、陳美蓮(分別為林威丞之父、母)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飲料店」找張嘉恬。嗣吳庭芝張嘉恬發生 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致吳庭芝受有前胸 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張嘉恬亦受有左側上臂擦傷 、腹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庭芝張嘉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庭芝張嘉恬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二)證人林劍都陳美蓮於警詢之證詞。
(三)診斷證明書2件。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吳庭芝張嘉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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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