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UEL ALBERT DAMASCO(菲律賓籍;中文名阿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4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ANUEL ALBERT DAMA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NUEL ALBERT DAMASCO(中文名阿貝;下簡稱阿貝)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對
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阿貝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慧娟、吳紹賓、葉錦堂、劉家
華、賴澄航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承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上開減輕要件。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為2帳戶、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兼衡
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能賠償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一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 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總計取得1萬8千元報酬,此 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38號】卷1宗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卷1宗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57058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白慧娟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3時3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妙珍」假冒白慧娟之友人廖妙珍與白慧娟聯繫,並對其佯稱因急用錢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2月22日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白慧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被告阿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被告阿貝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9頁) ⒋告訴人白慧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告訴人白慧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2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 2 吳紹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映彤」假冒買家與吳紹賓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指定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寄件,遂提供網址http://www.kerry02.xyz供其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張凱翔」指示操作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轉帳9萬9,899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紹賓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 ⒉被告阿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被告阿貝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9頁) ⒋告訴人吳紹賓與暱稱「映彤」、「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客服專員張凱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⒌告訴人吳紹賓刊登拍賣商品貼文截圖3張(警卷第45頁) ⒍告訴人吳紹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4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 3 葉錦堂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3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昱岑」假冒葉錦堂之友人與葉錦堂聯繫,並對其佯稱因急用錢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2月22日0時45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錦堂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被告阿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被告阿貝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9頁) ⒋告訴人葉錦堂與暱稱「劉昱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⒌告訴人葉錦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63頁) ⒍告訴人葉錦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卷第6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 4 劉家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Kardiyanti(林曉麗)」假冒買家與劉家華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24吋電腦螢幕,並指定透過KE嘉里快遞寄件,遂提供網址http://kerryeexpress.store/share/e0b9419d供其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李專員E:016」指示開通託運條例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於114年2月20日13時3分許轉帳2萬5,102元 ②於114年2月20日13時5分許轉帳2萬9,988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華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被告阿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被告阿貝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9頁) ⒋告訴人劉家華與暱稱「Kardiyanti(林曉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 ⒌劉家華與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李專員E:01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⒍告訴人劉家華刊登拍賣商品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87頁) ⒎嘉里快遞收件人資料截圖1紙(警卷第91頁) ⒏告訴人劉家華之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8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4頁) 5 賴澄航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上秬」假冒賴澄航之友人與賴澄航聯繫,並對其佯稱因急用錢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2月22日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澄航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阿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被告阿貝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9頁) ⒋告訴人賴澄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⒌告訴人賴澄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11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