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65號
TNDM,114,簡,41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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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23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領取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新臺幣(
下同)6萬元補助金,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
不僅侵害本案起訴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
陳韋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陳韋廷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14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且其自身亦同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12,000元,實亦
為詐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申請 補助金,惟亦表示其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3768號  被   告 羅志偉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5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博勝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崇 炘、陳韋廷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羅志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陳崇炘陳韋廷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炘陳韋廷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清單及待事實
編號  據 名 稱 待  事 項 1 被告羅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今年4月中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Lily,他說他在基金會工作,有次她說他們基金會有一個男性的補助金可以申請,他就丟一個網址給我申請,後來有說過我通過認,可以領補助金6萬元,但基金會的專員董藝雅說我的帳戶號碼填寫錯誤,需要第三方認,所以要我寄1萬2給他,後來他又說我還是認錯誤,他要我寄4萬8給他,但我說我沒錢,董藝雅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做認,我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云云。 2 ⑴人即告訴陳崇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崇炘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陳崇炘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人即告訴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韋廷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陳韋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明上開陳崇炘陳韋廷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崇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崇炘聯繫,並以申請補助為由誆騙陳崇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9時11分許 26,000元 2 陳韋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廷聯繫,並以申請補助為由誆騙陳韋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1時48分許 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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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