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7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4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4前經營位在臺南市北區之A通訊行(真實名稱與地址詳卷
),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上開通
訊行員工。A04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前
某時,在上開通訊行1樓廁所內,裝設具有攝影功能之電子
設備,並於111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甲女如廁時,未經甲女
同意,以該攝影設備竊錄甲女如廁之過程及因此裸露下體之
影像得逞。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㈠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
006697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
0354615號函檢附查訪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
0422031號函檢附租客2人證件影本資料。
㈤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
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廁所內裝設竊錄裝置,並竊得其員工即告
訴人甲女之如廁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使告訴人
留下深遠且不可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前期
均否認犯行,直至證據確鑿方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有用以儲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磁紀錄之 手機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手機既經沒收,其內所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自無必要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營位於臺南市北區之○○通訊行(名稱、地址詳卷) ,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上開通訊 行員工。A04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未經甲女 之同意,在上開通訊行1樓廁所,裝設具有攝影功能之電子 設備,竊錄甲女如廁過程、及裸露下體之影像1部。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上開通訊行負責人,且上開影像拍攝地點為上開通訊行廁所之事實。 2、坦承上開影像儲存位址,在其持用手機之「LOOK CAM」應用程式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上開影片之內容,為其在上開通訊行廁所如廁中遭偷拍之事實。 2、證明上開影片拍攝地點為上開通訊行廁所,且該廁所會上鎖,只有其與被告會進入、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蘇沛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影片係其於被告持用手機內發現之事實。 2、證明上開通訊行廁所會上鎖,鑰匙係由櫃檯人員保管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上開影片截圖1張。 1、證明上開影片之內容,為告訴人在上開通訊行廁所如廁中遭偷拍之事實。 2、證明上開影片之儲存位址,在被告持用手機之「LOOK CAM」應用程式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 ,始增訂公布施行,是依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