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奇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尋得貨源,且無足夠現金週轉,竟
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
念,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詐得之財產新臺幣458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施奇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31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恩廷佯稱:有在做日本商品代 購,可協助購買香菸云云,致吳恩廷陷於錯誤,而委由施奇 昇購買香菸,並先後於114年3月2日22時44分、同年月4日14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350元、1萬9,500元至施 奇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然施奇昇嗣後遲未交付約定之商品,迄 今亦未退款,吳恩廷始悉受騙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吳恩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奇昇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吳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雙方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上海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