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1.005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昀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
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毒
品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
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已論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持有本案毒
品是為供己施用,而非欲轉讓或販賣他人,僅危害自我身心
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05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 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李昀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1月9日20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1.014公克、檢驗後淨重:1.005公克,下稱本案毒 品),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毒品。嗣於114年1月9日20時31 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店 員在該處櫃台拾獲本案毒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7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本案毒品為佐。又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 毒品為違禁物,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經鑑驗消耗殆盡已不具有違禁物性質部分以 外,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