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58號
TNDM,114,簡,415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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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依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一定有酵酵素錠 1盒 499 2 元易骨立讚EX 1盒 1980 3 澳佳寶活性鈣 1瓶 350 4 神秘魔幻糖果日拋10片裝 2件 598 5 上山採藥黑頭毛穴面膜 1個 199 6 MKUP零毛孔柔霧控油氣墊粉餅 1個 780 7 MKUP精準極細不掉色眉筆 1支 350 8 MKUP頂級白珍珠UV素顏霜 1瓶 780 9 MEKO韓系無痕假睫毛3對 1盒 229 10 J-LINXLIZ長效強力假睫毛膠水 1瓶 350 11 雙菱彎剪 1支 59 12 基本0束 3入 10 13 洗顏髮帶麋鹿角 1個 99 14 hold掛-霧黑方形4號掛勾 1件 149 15 飛利浦小清新掛燙機 1個 1090 16 IAMOKAY功能筆記 1個 48 17 IAMOKAY自填週計劃本 1個 76 18 膚色梅型矽膠胸貼 1個 89 19 凱蒂平口褲 1件 179 20 貓咪3分袖背心 1件 139 21 伊絲婷瞬效修護髮油 1瓶 329 22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1個 235 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617 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被   告 潘依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依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中正店」,見店內由寳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寳雅公司)所有之一定有效酵素錠1盒 、元易骨立讚EX 1盒、澳佳寶活性鈣1瓶、神秘魔幻糖果日 拋10片裝2件、上山採藥黑頭毛穴面膜1個、MKUP零毛孔柔霧 控油氣墊粉餅1個、精準極細不掉色眉筆1支、頂級白珍珠UV 素顏霜1瓶、MEKO韓系無痕假睫毛3對1盒、J-LINXLIZ長效強 力假睫毛膠水1瓶、雙菱彎剪1支、基本0束3入、洗顏髮帶麋 鹿角1個、霧黑方形4號掛勾2入1件、飛利浦小清新掛燙機1 個、IMOKA Y功能筆記1個、自填週計劃本1個、膚色梅型矽 膠胸貼1個、凱蒂平口褲1件、貓咪3分袖背心1件、伊絲婷瞬 效修護髮油1瓶、高效滲透護髮膜1個(共價值新臺幣8,617 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貨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離去。嗣經該店 店員發覺遭竊後通報保安專員張鈞堯,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寳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依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保安專員張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被告之兄潘聖 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潘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商品價格標籤照 片1份及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單、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調字第8號通信調 取票、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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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