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56號
TNDM,114,簡,415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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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懋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懋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為確
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害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蔡懋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懋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THA」(網址:thaap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 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 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足球球板遊戲、拉霸遊戲賭博標的,與 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 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懋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5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懋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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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