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50號
TNDM,114,簡,415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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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鳴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祐鳴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50號  被   告 郭祐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鳴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14時57分至114年1月21日17時36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北區住所內,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對帳號暱稱:「小姐姐」之上游組頭許心瑜許心瑜所涉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下注賭博「今彩53 9」。而上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 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 方式供賭客簽賭,若賭客賭中「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 5,300元、賭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 之賭資即歸許心瑜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因警偵辦他 案,發現郭祐鳴有上開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此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 規定,而於113年12月28日14時57分至114年1月21日17時36 分許間多次賭博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 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述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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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