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可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可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UNTER廠牌蘋
果綠色洞洞防水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訊據被告蔡可歆固坦承於案發時有進入臺南市○○區○○○道000
號即三井OUTLET北口女廁(下稱本案女廁)等節,惟否認有
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現告訴人
廖婉如遺忘在本案女廁裡面的鞋盒,伊第2次離開本案女廁
時,手中所拿的手提袋會比較飽滿,是因為伊有把一些包包
、口袋內太滿的物品取出來放在手提袋裡面,後來監視器拍
到伊穿的綠色洞洞鞋,是伊本來就有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即案發
當日,有在三井OUTLET內商家購買HUNTER廠牌蘋果綠色之洞
洞防水鞋1雙(下稱本案防水鞋),而後伊前往本案女廁,
並將本案防水鞋放在本案女廁內第一間廁所之馬桶旁置物空
間,但伊離開本案女廁時忘記拿走,等到伊於同日21時40分
許至45分許間前往尋找,該女廁內僅剩袋子及空鞋盒,原先
放在鞋盒內之本案防水鞋已經不翼而飛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而觀諸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於
該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時,右手拖行灰色登
機箱1個,左手臂懸掛紅色手提紙袋1個;嗣於同日21時32分
許,告訴人離開本案女廁時,僅拖行灰色登機箱1個等節,
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7頁至第18頁);而告訴人報警後,員警至本案女廁觀看,
確有紅色紙袋1只放置在本案女廁內馬桶旁置物空間,且紅
色紙袋內之鞋盒內僅剩緩衝包材,未有任何鞋子等情,亦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均相符。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將裝有本案
防水鞋之紙袋及鞋盒均攜入本案女廁,並放置在馬桶旁置物
空間,且於離開本案女廁時,忘記將上開紙袋攜離等節,均
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32分許自本案女廁離去後,被告旋於
同日21時33分許進入本案女廁,身上背有白色側背包,並提
有一白色手提紙袋(下稱本案手提袋),本案手提袋上半部
開口處向中央微微靠攏、紙袋形狀較為平整、物品集中在紙
袋下方;嗣被告於同日21時36分許離開本案女廁時,本案手
提袋仍呈現相同狀況;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被告返回本案
女廁,又於同日21時41分許,自本案女廁離去,此時自本案
手提袋上半部開口處可見內部已塞滿物品,且本案紙袋有被
擠壓向外呈凹凸不平之形狀等情,亦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被
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21時36分許至41分許間,進入本案女廁
,並將體積非小之物品塞入本案手提袋內乙節,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21時40分許至45分許返
回本案女廁後,原先放置本案防水鞋之位置僅留有包裝之紙
袋及鞋盒,本案防水鞋已不翼而飛乙情,業據論述如前。而
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防水鞋外觀為蘋果綠色、鞋面分佈孔洞
等情,則有本案防水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上
方);復參以於同年月15日前,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時,均不曾穿著過蘋果綠色之洞洞
鞋,然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5日、16日、17日,被告卻均有穿
著蘋果綠色之洞洞鞋,騎乘上開車輛出門之情形,有車辨系
統照片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
可查。綜觀上情,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將本案防水鞋遺留在
本案女廁後,被告二度進入本案女廁,且第2次離開本案女
廁時,將體積非小之物品塞入本案手提袋,且告訴人於被告
第2次離去本案女廁後,僅過數分鐘即進入本案女廁,然本
案防水鞋已自鞋盒內被拿走;而於案發當日前,車辨系統均
不曾有告訴人穿著蘋果綠色、分佈孔洞款式之鞋子出門,然
於案發後一連數日均有穿著該等款式之鞋子,且該款式與告
訴人所購買之本案防水鞋完全相符,則本案防水鞋即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第2次進入本案女廁時,自鞋盒內取出並塞入本
案手提袋再攜離乙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伊第2次離開本案女廁時,本案
手提袋會比較飽滿,是因為伊有把一些包包內塞太滿的東西
及口袋內的東西放入本案手提袋,伊有把護手霜以及原本放
在褲子口袋的寶特瓶放入本案手提袋等語。然本案手提袋遭
塞入體積非小之物品乙節,既據認定如前,護手霜又屬體積
非大之物,自無可能造成本案手提袋遭塞入而變形之情形;
至被告雖稱有將原先放在褲子口袋的寶特瓶放進本案手提袋
,惟寶特瓶屬體積非小、材質堅硬且有一定重量之物,一般
人並不會將寶特瓶放在褲子口袋中攜帶,縱放入口袋,也會
造成口袋呈現寶特瓶之形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數度進出本
案女廁,均未見被告當日所穿著之褲子口袋有口袋緊繃或呈
現寶特瓶形狀之情況,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經檢察官質以被
告為何要將寶特瓶放在褲子口袋,被告稱這是伊的習慣等語
,倘係如此,被告又有何必要特地進入本案女廁、違反習慣
將寶特瓶改放至本案手提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將寶特瓶
、護手霜等物放入本案手提袋,致本案手提袋於被告第2次
離開本案女廁時亦常飽滿等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全無足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爰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防水鞋係
被害人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
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防水鞋,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
訴人所遺留之本案防水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看到
本案防水鞋等情,犯後態度亦難謂佳,且未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徒手侵占物品之犯罪手段、遭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防水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蔡可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可歆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1時37分許至41分許,在臺南市 ○○區○○○道000號即三井OUTLET北口女廁內,見廖婉如遺留在 該女廁內之HUNTER廠牌洞洞鞋一雙(以鞋盒包裝)忘記取走 而脫離廖婉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上開洞洞鞋侵占入己,並將鞋盒棄置現場。嗣廖婉 如發覺前揭洞洞鞋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可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顏世華於警詢之證詞。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5、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