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48號
TNDM,114,簡,41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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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鮭魚6片、滿
香腸5盒、洗衣精2包、奇異果52顆、洗衣粉2袋等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3145元)」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由A02
所管領之鮭魚6片、滿漢香腸5盒、洗衣精2包、奇異果52顆
、洗衣粉2袋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14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及
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02
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9,955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願不再訴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
參,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鮭魚6片、滿漢香腸5盒、洗衣精2包、奇異 果52顆、洗衣粉2袋(價值共3,145元),雖未原物發還與告 訴人,惟被告嗣後業已給付9,955元之賠償與告訴人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證明可佐 ,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10日1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中正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鮭魚6片、滿漢香腸5盒、 洗衣精2包、奇異果52顆、洗衣粉2袋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 幣31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該 店店長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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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