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乙○○因與甲○○有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之前
某日,冒用甲○○配偶丙○○之名義欲寄發信件(下稱本案信件
)予甲○○前配偶(即陳伶琄),其於該信件之寄件人欄位載
明「寄件人:現任闆娘丙○○、住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收件人欄位載明「收件人:甲○○、住址:台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中央欄位載明「前任闆娘」(指陳
伶琄),而偽造表彰由被冒名人丙○○寄送信件之私文書,並
於信件內檢附甲○○、丙○○臉書個人資訊(含相片)、其等與
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住家地址、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甲○○
任職之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
人員,於113年12月4日將上開信件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而行使之。嗣陳伶琄之鄰居(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收到本案信件,加以拆閱,因而得悉甲○
○、丙○○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丙○○。
二、案經甲○○、丙○○告訴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51-61頁、第73-75頁),並有本案信件之封面照片
及其內檢附之甲○○、丙○○臉書個人資訊(含相片)、其等與
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住家地址、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甲○○
任職之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陳伶琄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他字卷第11-15頁、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
務人員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
為了向陳伶琄表明告訴人丙○○之名義寄發本案信件之目的而
為之,所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不法取得告訴人2人及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
,嗣後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損害
告訴人2人及渠等未成年子女,更對於告訴人2人及渠等未成
年子女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際損
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信件此一私文書,雖為犯罪所 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權利或利益,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