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41號
TNDM,114,簡,414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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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其他
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9住處 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經 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19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0)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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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