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40號
TNDM,114,簡,414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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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證
人黃馨慧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其等對
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
營利目的,而於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今
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
每週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
束,必於每週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
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告自114年1
月16日起至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
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且
被告前遭警查獲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同樣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博罪、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竟不能記取教訓,仍重操舊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68號  被   告 陳敏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智與黃馨慧(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共 同基於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提供賭博場所及之犯意聯絡,由黃馨慧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 及「今彩539」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或LI NE通訊軟體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㈠「香港六合彩」係以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 碼組合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 星」之簽注方式,每簽「二星」1注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 )75或75.5元、每簽「三星」1注收取賭資65元或65.5元、 每簽「四星」1注收取賭資61元或62元,再以當期「六合彩 」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 注方式對中者,可贏得5,7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 對中者,可贏得5萬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 者,可贏得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則依簽賭賭資扣除黃馨 慧所抽取每注0.5元至1元後,全歸陳敏智所有,賭客即以此 方式與陳敏智、黃馨慧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失;㈡「今彩539」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 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 式,每簽「二星」1注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或75.5 元、每簽「三星」1注收取賭資65元或65.5元、每簽「四星 」1注收取賭資61元或62元,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 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 者,可贏得5,3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者,可 贏得5萬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者,可贏得 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則依簽賭賭資扣除黃馨慧所抽取每 注0.5元至1元後,全歸陳敏智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陳敏 智、黃馨慧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 得失。嗣於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馨慧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黃馨慧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檢視黃馨慧與陳敏智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敏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 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黃馨慧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與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證人黃馨慧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之機會, 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 次與其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利用「香港六合 彩」、「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 ,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週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 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 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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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