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35號
TNDM,114,簡,413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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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63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霖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其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止,係基於
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而未曾間斷,應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
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
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
,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
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已曾因相同犯罪遭法院判刑
及執行之紀錄,卻不能記取教訓,依舊重操舊業,更何況
件犯罪之期間長達5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個人之智識、經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蘇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霖前因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蘇永霖並於民國1 1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不知悔改,復意圖 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2月 至114年3月間,在不詳之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老虎」等網站(網址:www.w1798.net、www2.w1798.ne t、xg.tiger5688.com、xg1.tiger5688.com、tiger5688.co m、www1.tiger5688.com、www.tiger5168.com、xg.tiger51 68.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並提供可開通帳號、密碼之代 理權限給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小姐姐」之



許心瑜(所涉提供場所賭博營利之案件,另由本署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茶米」等人,再 由再由許心瑜、「茶米」開立賭博帳戶提供賭客進行賭博, 以此方式聚集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該網站提供之賭博方 式為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 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 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須繳賭資 新臺幣(下同)72.5元、62元、50餘元之賭注,再以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 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 未簽中,則賭注歸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所有,蘇永霖則 自上開許心瑜、「茶米」收取賭資之金額5%~10%之金額做為 俗稱「水錢」之手續費。嗣經警偵辦另賭博案件,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心瑜王凱民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賭博網站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各 1份在卷足考,是被告犯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止,係基 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而未曾間斷, 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約獲得5,000元之獲利,此 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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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