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諭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49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⑴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⑵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接續持安全帽、石塊毀損他人車輛玻
璃,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損壞本案告訴人A02、A03、A04及A5所有之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前妻A02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竟
不思以理性溝通或談判方式,爭取自己認為應得之權益,未
能克制情緒竟以前述方式恐嚇A02,使A02身心飽受威脅與恐
懼,且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持安全帽、
石塊砸毀本案告訴人之車輛玻璃,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遭毀損之財物價值
及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A07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5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A02之前夫,A02為社團法人臺灣動物救援協會(下稱
臺灣動物救援協會)理事長。詎A07因故對A02心生不滿,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傳送「我 會把你當成殺父仇人」、「我永遠跟你勢不兩立」、「幹去 死去死去死」、「他媽的我一定要詛咒你去死」、「我把你 當成仇人殺父仇人」、「告訴你不會輕易放過你的」、「你 知不知道我想殺了你」、「希望明天能被車撞死」、「死無 葬身之地」、「跟你的女兒不會有的善終」、「你騎車最好 車禍」、「死一死」等訊息予A02,讓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3月1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石 塊砸毀停放在該處之①臺灣動物救援協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②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③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C車)、④A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D車),致上開A車、B車左側車窗破裂、C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D車右側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台灣動物救援協 會、A03、A04、A5等人。
二、案經A02、A03、A04及A5委由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傳送「我要把你當成殺父仇人」等訊息予告訴人A02,且其明知A車、B車、C車、D車均為臺灣動物救援協會人員之車輛,而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持安全帽、石塊砸損A車、B車、C車、D車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A02不把我的東西還我,又不辦過戶,我沒有戶頭,所以之前把我的錢匯到她那邊,她臨時烙跑,我做完工作回家後她就不見了,她還跟房東說她不想住這裡了,所以這一期的房租她不會繳,她不接電話又不處理,我才會傳訊息給她,至於我為什麼會去砸車是因為告訴人A02找人來撞我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⑴被告曾傳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訊息,讓其心生畏懼。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A車遭被告砸損致左側車窗破裂之事實。 3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B車、C車、D車均遭被告砸損,致B車左側車窗破裂、C車前擋玻璃破裂、D車右側車窗破裂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訊息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手機影片截圖照片、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毀損上開A車、B車、C車、D車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3月1日另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加油站前、臺南市○區○○路000○00號麵店前對告 訴人A02恫稱:「賤人、妳跟妳女兒可以去死、我要殺了妳 、王八蛋、去給車撞拉、我要殺了妳全家」等語,讓告訴人 A02心生畏懼,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 惟查:上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恐嚇罪名繩諸被告。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