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於113年1月5日13時49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於113年1月1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
台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第8行「鷹」更正為「應
」。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網路行銷,月
入新臺幣數千元(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等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1月5日13時4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月5日13時49分,其因為分局列管之鷹受尿 液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放簽印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約253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641 ng/mL)成分,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