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德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
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不滿交通
疏導而持鐮刀朝告訴人章翔華揮舞並丟擲鏟子,以此方式恐
嚇,復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且傷及員警即告訴人黃信瑜,使告訴
人黃信瑜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章翔華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
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並當庭向告訴人黃信瑜鞠躬致歉(本院易字卷第49頁),
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信
瑜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務農、獨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章翔華達成調解 並向告訴人黃信瑜道歉,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