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7729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係因
獲報有人在被告友人曾華昕位於嘉義市東區住處施用毒品,
始前往確認,並在上址住處內發現被告精神委靡,進而請被
告配合員警至派出所採尿送驗,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
坦承有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2頁至第3頁),堪認於被告自承有在其自己位於臺南市永
康區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員警在曾華昕住處聞到甲基安
非他命氣味,並查獲曾華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係員
警對被告有無在該處與曾華昕一同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
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產
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期間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
分並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亦未配合進行,顯見被告仍未思
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犯始
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
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 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16日5時4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嘉義市○區○○○街0號查緝 ,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6時4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7)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