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向告訴人A女恫嚇稱:要將之性影像加以流傳,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名譽不利無訛,自
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要無疑義。核被告王
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
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
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
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
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0
7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無法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
尚未造成性影像外流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
9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於民國107年間因案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卷1份附卷可徵,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7號 被 告 王瑞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銘(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追求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 卷)不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暱稱「Zhe A sahi」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1時49分許,以發送訊息之方式 ,向A女恫嚇稱:你要讓我抓狂沒關係,我給妳男友看我們打 砲影片(所涉妨害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