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19號
TNDM,114,簡,411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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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翰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8日為警查獲
前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
3日郭啟昌之住處遭搜索前某日」,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啟昌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從事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惡劣,且未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
行並非欠佳,並考量被告係居於收轉簽單及賭資轉交上線即
郭啟昌之角色,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從中獲利新臺幣1千元
,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上游組頭郭啟昌(另案為警移送偵辦)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 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其位於○○市○○區○○街0段000號 住處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簽單下注簽賭,甲○○並於收受簽單及收取賭客賭金 後,告知及轉交予郭啟昌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 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下注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 同)75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



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 000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 金即歸組頭郭啟昌所有,甲○○則自賭客每注簽注金中抽取1 元牟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啟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手機1支,並勘驗郭啟昌手機內之LINE訊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啟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簽注站獲利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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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