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15號
TNDM,114,簡,41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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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76號,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旻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5
時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銀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施用詐術
之日期、方式,及遭詐騙之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旻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告訴人余采潔陳佳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
第67至76頁;第91至98頁);告訴人吳帷軒、呂儀婷、黃
敬恩、林威宇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20頁、第137至149
頁、第167至168、170至171頁、警卷第189至197頁)。
 (四)華南、富邦、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9至31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五)被告郭旻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2頁)、交貨便資
訊截圖(警卷第53頁)。
三、核被告郭旻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華南、富邦、玉
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名,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旻芯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
損失,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除與告訴人黃敬恩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履行
期限尚未開始,詳如附表編號5「調解情形」欄所載)外,並
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郭旻芯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旻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固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情形 1 余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4時許,以IG私訊余采潔,佯稱欲進行賣貨便交易,致余采潔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匯款9,987元至華南帳戶內。 余采潔調解期日未到(刑事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91頁) 2 陳佳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以IG私訊陳佳汶,佯稱抽中獎項,須以網路銀行驗證領取,致陳佳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01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內。(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1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47頁) 陳佳汶調解期日未到(刑事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91頁) 3 吳帷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以IG私訊吳帷軒,佯稱抽中獎項,須操作ATM領取,致吳帷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分、3分許分別匯款4萬8,989元、1萬8,893元至華南帳戶內。 吳帷調解期日未到(刑事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91頁) 4 呂儀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以IG私訊呂儀婷,佯稱抽中獎項,須點選網頁領取,致呂儀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呂儀調解期日未到(刑事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99頁) 5 黃敬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以IG私訊黃敬恩,佯稱抽中獎項,須操作網路銀行領取,致黃敬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5時20分、21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85元至富邦帳戶內。 郭旻芯應給付黃敬恩10萬元,114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8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6 林威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以IG私訊林威宇,佯稱抽中獎項,須操作網路銀行領取,致林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匯款4萬9,999元至玉山帳戶內。 林威宇調解期日未到(刑事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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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