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悶
輔 佐 人 車鎔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悶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查
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拾取芒果2籃,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其
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頁),另考量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經被告輔
佐人車鎔羽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7頁),並有臺南市
玉井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是依被
告目前健康情形仍需持續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末查,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芒果2籃,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1號 被 告 莊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悶於民國114年5月9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陳貴冠所管領之芒 果園地上之芒果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拾取芒果2籃(重量分別為19. 1台斤、21.1台斤),適陳貴冠前往上開芒果園發覺上情, 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貴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芒果2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貴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承租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所有之芒果2籃之事實。 3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46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7月3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047950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份、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承租,被告之子車明瑾所有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之子車昇達所有之土地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所有之芒果2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陳貴冠 所有之芒果2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
稱:這是我家土地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起所承租,租賃期間為6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所有之芒果2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114年6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46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7月3 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047950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空拍圖 、現場照片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份、地籍圖謄本1份、土 地租用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土地,拾取告訴 人所種植之芒果2籃,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客觀上實為未 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動產,核屬竊盜罪所稱之竊取行為無 疑。次查,被告之子車明瑾所有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之子車昇達所有之土地為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 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46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份可證,足認本案土地並非為被告之子所有;另觀諸地籍 圖謄本之內容,地號0000-0000土地並非相鄰於本案土地, 應無誤認本案土地為地號0000-0000土地之可能,而地號000 0-0000土地固相鄰於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所種植之作物為 芒果,地號0000-0000土地所種植之作物為香蕉及甘蔗,且 在兩土地相鄰之處設有明顯之黑色護欄網及地標作為分界線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7月31日南市警井偵字 第114047950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在兩地所種植之作物迥然不同且兩地設有明 顯分界線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參以地號0000-0000土地為被 告之子車明瑾所有,被告對於其子車明瑾所種植之作物為甘 蔗及香蕉應無不知之理,是在兩地作物不同且設有分界線之 況下,被告應無誤認本案土地為地號0000-0000土地之可能 ,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並非為其子所有,仍決意 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芒果2籃,實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竊盜未遂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