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昇為避免行車違規遭人拍照檢舉,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臺
南市內某處,持黑色奇異筆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MZF-93
17」號機車之車牌上原本之車號塗改為「MZP-9317」,以此
方式變造車號「MZP-9317」號之機車車牌1面,再將之懸掛
於上開機車上,並於變造完成後自行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而接
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正所
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陳志昇於114年1月
21日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因故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3月6
日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1面。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相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扣案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黑色奇異筆將其所管領機車之車牌
上原本之車號「MZF-9317」變異為「MZP-9317」號後騎車外
出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
正所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114年1月21日前某
日起至114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變造車牌懸掛
於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
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變造並行使
扣案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車號「MZP-9317」號機車之真正
所有人陳智偉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變造之車號「MZP-9317」號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