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05號
TNDM,114,簡,410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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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現金
5,700元拿出」之後補述:「、藏放在其所穿之鞋子內」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
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
方查扣、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9
、15頁),兼衡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53頁)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陳宥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閎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 6月1日以110年沙簡字第1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750號分別判處拘役5日、5日,應執行拘役8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 日以114年沙簡字第66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銓興營造工 地,見李宏政所有之後背包放置於工地地板上,竟徒手竊取 背包內長夾(內含現金5,7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 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後,將長夾內 現金5,700元拿出,再將長夾丟棄於垃圾桶。因黃麗珠清潔 時發現長夾,通知現場工程師找尋失主,李宏政因此知悉長 夾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政、證人黃麗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 像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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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