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陽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遭竊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4號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包裝拆封,刮去遮蓋禮包序號之銀漆後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回貨架上。嗣經統一超商帝標門 市副店長蔡玉蘋接獲供應商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包裝遭 拆無法退回,始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雙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玉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竊取之遊戲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體積非大、重量亦非鉅 ,且被告於現場將竊得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帶出店 外,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不因其嗣後放回店內 而變更其犯行已完成之結果。又被告於店外不詳地點,拆開 包裝並刮去序號銀漆,始被告得以享用竊盜之犯罪所得,經 查,然此後續行為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仍屬就該等商品功 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與竊取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商品 1 114年5月26日2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老子有錢財神光碟1片 包你發金龍光碟1片 包你發變臉光碟1片 包你發龍舟光碟2片 2 114年5月27日10時49分許 同上 老子有錢蓋五吉光碟4片 野蠻世界光碟2片 錢街光碟1片 3 114年6月7日20時45分許 同上 老子有錢天賜光碟3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