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99號
TNDM,114,簡,409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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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5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咖啡包貳拾捌包(檢驗前總淨重陸玖點玖伍肆公克)、
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柒玖伍公克、伍點捌柒參公克、貳點
貳零貳公克)、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本件被告邱振軒
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28包及愷他命3包之總純質淨重
約13.88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1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18至19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之危害甚深,仍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
之毒品數量、時間,兼衡有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白色 結晶3包及菸盒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毒品 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總淨重69.954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4.505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795公克、5.873公克、2.20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2.347公克、5.050公克、1.987公克 )、菸盒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前引之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18、19頁),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及菸盒1個,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送鑑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75號  被   告 邱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軒明知「Mephedrone」、「Ketamine(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萬象大舞廳包廂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0 5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3包(檢驗前 純質淨重各約2.347公克、5.050公克、1.987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4年3月11日1時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金 華路路口,其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查扣上開毒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扣案毒品係其於上揭時、地購得並持有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查扣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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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