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94號
TNDM,114,簡,409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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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瑄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9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載,及證據補充「被告陳盈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 影響);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各次犯行與「蔡介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上開條例係針對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等上開各目所列之罪而增訂法定減刑事由,本案 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誤會。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與 「蔡介文」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協力分工,並 依指示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更代為將所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本案告訴人3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春張霈穎均成立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並有依約履行,迄今已實際給付共計新臺 幣(下同)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簡字卷第19 至20頁),告訴人吳碧雲因無調解意願,以致被告未能調解 賠償(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併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頁),茲念其因 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事後亦表示調解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麗春張霈穎均成 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又被告迄今雖 未能與告訴人吳碧雲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 中告訴人吳碧雲未到庭,亦不願接受安排遠距調解而無法開 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再考量被告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 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 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 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 人吳麗春張霈穎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被告將本案匯入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 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薪資、零用金及禮金共計3萬9,0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三第5頁),該等款項固屬其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吳麗春、張 霈穎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主文 1 吳麗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林偉明警官」(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偵卷七第21至23頁)、「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涉刑案請其配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0時23分許 100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0時30分許、 1萬2,324.38元美金、 被告凱基外幣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1時27分許、 1萬5,000元美金、 香港創興帳戶 陳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7日 10時42分許、 3,052.23元美金、 被告凱基外幣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2時43分許、 1萬5,400元美金、 被告凱基外幣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許、 1萬5,700元美金、 香港創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9時25分許 2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9時53分許、 197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10月30日 9時59分許、 6萬0,708.78元美金、 被告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0時9分許、 6萬709.24元美金(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警卷一第505頁)、 香港創興帳戶 2 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暱稱「古明華警官」、「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涉刑案請其配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9時22分許 6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32分許、 115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38分許、 3萬5,384.62元美金、 被告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39分許、 3萬5309.22元美金(時間、金額均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警卷一第505頁)、 香港創興帳戶 陳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霈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LUCKY」佯裝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4時28分許 90萬2,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4時43分許、 90萬1,000元(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警卷一第124頁)、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4時46分許、 1萬6,713.01元美金、 被告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4時52分許、 2萬7,809.26元美金、 香港恆生帳戶 陳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0日 14時50分、 1萬1,121.41元美金、 被告兆豐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吳麗春 60萬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萬元。另30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霈穎 50萬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萬元。另30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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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