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93號
TNDM,114,簡,409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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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因而於上 揭時間,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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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