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頴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判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7月8日5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經員警緝獲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頴維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依 拖咪酯毒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 0U02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02)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